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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陈某某等24人自2013年10月起陆续进入某构件公司工作,后又被安排到关联公司某建材公司处工作。2021年6月,某建材公司将厂房、生产线设备整体租赁给某桩业公司。2021年7月,某桩业公司书面征求包含陈某某等劳动者转签劳动合同的意向,陈某某等24人均表示愿意进入某桩业公司工作。2021年9月初,某桩业公司与陈某某等24名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岗位及工作内容均未变化。2021年9月、10月,陈某某等24名劳动者被某桩业公司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分两批解除劳动合同。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另查明,某构件公司、某建材公司等原用人单位均未向陈某某等24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某桩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认为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
判决结果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认为,某桩业公司书面征求包含陈某某等24名劳动者在内的某建材公司全体职工“转签”劳动合同意向,征求意见时明确属于“转签”性质,陈某某等24名劳动者劳动关系发生转移属于该桩业公司主动接纳行为,陈某某等24名劳动者至桩业公司工作并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而是根据原用人单位建材公司、新用人单位桩业公司安排,且陈某某等24名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与劳动关系变更前一致,因此陈某某等24名劳动者应当认定为“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在计算经济赔偿金时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最终,法院判决某桩业公司支付陈某某等24名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151万余元。后某桩业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判决生效后,某桩业公司及时向劳动者支付了经济赔偿金。
典型意义
工作年限作为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之一,无论对用人单位而言还是劳动者而言均意义重大。在实践中,有些用人单位对于企业合并分立、企业合资合作等情况下劳动者“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存在疑惑,甚至由个别用人单位为减少用工成本,避免在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过多的经济补偿、赔偿金,而采取变更用工主体、通过关联公司轮流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企业厂房设备整体租赁等方式,以达到混淆用工或间断用工的目的。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来源:浙江工人日报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曹清)